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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對於來源不明財產之規範方式比較

各國對於來源不明財產之規範方式比較
國家法律名稱適用主體範圍規範內容(效力)

英國

防止貪污法第2條

公務員(貪污罪之被告)

應推定為收受或交付之賄賂

(容許被告提出反證推翻)

新加坡

防制貪污法第24條

公務員(貪污罪之被告)

得視為被告貪污之證據(可能性推定,容許法官斟酌)

貪污、販毒及其他重大犯罪所得利益沒收法第5條(6)

犯貪污罪之公務員(貪污罪之被告)

應推定為犯罪行為所得

(容許被告提出反證推翻)

馬來西亞

反貪污法第42條

公務員(貪污罪之被告)

應推定為貪污所得(強制性推定)

香港

防止賄賂條例第10條

現任或曾任公務員或訂明之人

入罪

循公訴程序判決者,監禁10年、罰金一百萬元

循簡易程序判決者,監禁3年、罰金五十萬元

澳門

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

申報財產義務之人

入罪

處3年徒刑,併科最高360日罰金

  來源不明財產可於

  法院判決書中宣告

  扣押沒收

中華人民共和國

刑法第395條

公務員

入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視為犯罪所得,可

  以追繳

立法院通過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公務員(貪污罪之被告)

但須就其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之財產負說明義務

入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公務員

但對其本人、配偶或子女之不明來源財物皆負說明義務

視為所得財物,可扣押沒收(強制性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