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風機構配合機關辦理採購應行注意事項

  1. 中華民國88年10月22日法務部法政字第020398號公告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41115775號令修正發布
  1. 為期各政風機構配合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有齊一之工作觀念與作法,建立以服務為導向的政風新貌,協助機關推動興利行政,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2. 各政風機構應依政府採購法令配合機關辦理採購,不得任意介入或干預。
  3. 政風機構人員應依據「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有關職掌之規定,依法辦理政風業務、秉持公正、客觀、超然立場,針對採購辦理流程,適時建立稽核、受理檢舉、查辦制度,並隨時注意有關採購人員之品德操守。發現機關辦理採購,有影響採購公正、不當或違法情事之虞者,應即時陳報機關首長妥適處理。
  4. 政風機構如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會同)監辦本機關之採購或監辦所屬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時,應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但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
  5. 採購之主持人員、主驗人員、採購評選委員會(評審委員會)委員、監工(督工)或訂定底價等,涉及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政風人員不宜擔任或參與。
  6. 政風機構因業務需要為採購之需求或使用單位者,有關底價訂定,
  7. 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且採購案之承辦人員不得為該採購案之監辦人員。
  8. 採購程序如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者,監辦人員應適時提出意見,其採納與否,係主持人或主驗人及機關首長權責,監辦人員不得介入或干預。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驗人不接受監辦人員所提意見者,應納入紀錄,陳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之。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驗人不接受上級機關監辦人員意見者,應陳報上級機關核准。
  9. 採購程序有明顯違法之虞,經建議並納入紀錄,仍不為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採納時,得視情節係屬一般或重大案件,依「政風查處工作手冊」相關規定辦理。
  10. 為防止請託或關說行為不當影響政府採購之運作,政風機構得調閱請託或關說之書面或紀錄,惟應經機關 (構) 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11. 政風機構應注意政府採購法令之保密規定是否落實執行,必要時得協調採購單位,針對逾查核金額或有洩密之虞之採購案件,採行專案公務機密維護措施,如有違規或洩密情事,應依「政風機構維護公務機密作業要點」處理。
  12. 政風機構人員如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 (會同)
    監辦採購時,遇有政府採購法令規定之採購應迴避事項,應主動迴避;違反規定者,將視情節輕重依法處理,並追究單位主管監督不周責任。
  13. 各政風機構對政府採購法或相關子法之規定有適用疑義時,應循機關行政體系洽請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釋示或提出建議,並留存紀錄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