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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對於來源不明財產之規範方式比較

各國對於來源不明財產之規範方式比較
國家 法律名稱 適用主體範圍 規範內容(效力)

英國

防止貪污法第2條

公務員(貪污罪之被告)

應推定為收受或交付之賄賂

(容許被告提出反證推翻)

新加坡

防制貪污法第24條

公務員(貪污罪之被告)

得視為被告貪污之證據(可能性推定,容許法官斟酌)

貪污、販毒及其他重大犯罪所得利益沒收法第5條(6)

犯貪污罪之公務員(貪污罪之被告)

應推定為犯罪行為所得

(容許被告提出反證推翻)

馬來西亞

反貪污法第42條

公務員(貪污罪之被告)

應推定為貪污所得(強制性推定)

香港

防止賄賂條例第10條

現任或曾任公務員或訂明之人

入罪

循公訴程序判決者,監禁10年、罰金一百萬元

循簡易程序判決者,監禁3年、罰金五十萬元

澳門

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

申報財產義務之人

入罪

處3年徒刑,併科最高360日罰金

  來源不明財產可於

  法院判決書中宣告

  扣押沒收

中華人民共和國

刑法第395條

公務員

入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視為犯罪所得,可

  以追繳

立法院通過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公務員(貪污罪之被告)

但須就其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之財產負說明義務

入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公務員

但對其本人、配偶或子女之不明來源財物皆負說明義務

視為所得財物,可扣押沒收(強制性推定)

出處:農糧署全球資訊網
文章網址:https://crb.afa.gov.tw/index.php?act=article&code=print&ID=&ids=79&date_star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