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 | 法律名稱 | 適用主體範圍 | 規範內容(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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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 |
防止貪污法第2條 |
公務員(貪污罪之被告) |
應推定為收受或交付之賄賂 (容許被告提出反證推翻) |
新加坡 |
防制貪污法第24條 |
公務員(貪污罪之被告) |
得視為被告貪污之證據(可能性推定,容許法官斟酌) |
貪污、販毒及其他重大犯罪所得利益沒收法第5條(6) |
犯貪污罪之公務員(貪污罪之被告) |
應推定為犯罪行為所得 (容許被告提出反證推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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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來西亞 |
反貪污法第42條 |
公務員(貪污罪之被告) |
應推定為貪污所得(強制性推定) |
香港 |
防止賄賂條例第10條 |
現任或曾任公務員或訂明之人 |
入罪 循公訴程序判決者,監禁10年、罰金一百萬元 循簡易程序判決者,監禁3年、罰金五十萬元 |
澳門 |
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 |
申報財產義務之人 |
入罪 處3年徒刑,併科最高360日罰金 來源不明財產可於 法院判決書中宣告 扣押沒收 |
中華人民共和國 |
刑法第395條 |
公務員 |
入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視為犯罪所得,可 以追繳 |
立法院通過條文 |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
公務員(貪污罪之被告) 但須就其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之財產負說明義務 |
入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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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 但對其本人、配偶或子女之不明來源財物皆負說明義務 |
視為所得財物,可扣押沒收(強制性推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