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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罪被告不說明財產來源罪之說明

  1. 犯罪主體
    1. 必須是公務員本人,其他人非本罪之犯罪主體。
    2. 必須是公務員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罪名之嫌疑且被列為被告,始負有說明可疑財產來源的義務,並非所有公務員均負有說明之義務。
  2. 客觀要件
    1. 須財產有異常增加之事實
      所謂財產異常增加,是指公務員本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始負有說明之義務。此項財產異常增加之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2. 不包括行為人犯罪前所擁有之財產
      本罪須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任一年間有財產 異常增加之情事。
    3. 得命公務員說明者限於承辦案件之檢察官
      其他人無權要求說明。
    4. 公務員僅就其來源可疑之財產負說明義務
      本罪侵害法益為國家對於公務員之廉潔性要求,而公務員負有說明義務之客體則以其來源可疑之財產為限。至於該應說明來源之財產,是否已依法申報,在所不問。
    5. 須公務員違反說明義務
      所指違反說明義務,係指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
    6. 可疑財產之計算
      本草案規定「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檢察官得命提出說明。舉例言之,公務員(含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等人)於民國100年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1年之財產總額為400萬元,增加之財產總額為200萬元,因未「超過」最近一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總額之200萬元,即無說明其財產來源之義務,倘所增加之財產總額為240萬元(即101年之財產總額為440萬元),始應就其「超過」而且「可疑」的40萬元財產說明其來源。故此項規範並不嚴苛。.
  3. 法定刑

    本罪係採輕罪立法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為杜絕被告持有及享受其不法所得,減低其犯罪動機,罰金之科處得在其應說明來源財產之總額內為之。

  4. 配套措施

    除將本罪之構成要件修正為「有犯第四條至前條嫌疑之『被告』」外,為慎重起見,本部將於《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增訂檢察官於偵辦貪瀆案件,如係「他」字案,須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完成簽核改分「偵」字案程序,始得命公務員說明其財產來源;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規定嚴格追究誣告者責任,以避免浮濫檢舉,造成誣陷之情形。

    貳、 擴大貪污犯追繳、沒收之所得財物之範圍
    1. 五、 檢察官及法官均得予扣押,法院得諭知沒收、追繳、追徵及抵償。
    2. 四、 經法院判決有罪時,視為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
    3. 三、 經檢察官或法官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涉案公務員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合法之財物。
    4. 二、 須涉案公務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財物來源可疑。
    5. 一、 以觸犯貪污罪為前提。